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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524号罪犯王祥,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11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意见,财产刑未执行,建议酌情扣减刑期。本院认为,罪犯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罚金未缴纳,应予以酌情扣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代理审判员  姜庆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