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珊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宣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5日归案,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珊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珊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珊因毒瘾发作而注射毒品海洛因,经休息后,自感恢复正常,便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城区驶往宣恩县城。当日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叶挺路后山湾加油站路段时,恰逢恩施书院中学学生放学回家,周珊因注射海洛因后,导致意识模糊,将车快速逆向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及人行道,人行道上行人避让不及,将向某1、刘某、曾某及书院中学学生向某2、李某撞伤,并撞翻路边停放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鄂Q×××××号二轮摩托车、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周珊逐渐恢复意识后,察觉肇事,遂及时停车,拨打120电话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某1等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向某1系因脾脏和小肠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苏E×××××号车的制动、转向技术性能在事发时的安全技术性能有效,推算该车事发前的瞬时速度为57.23km/h。对当日提取的周珊尿液进行检测,在其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珊已赔偿向某1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向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4日,本院对该案已作出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2、李某、刘某、曾某、杨某、吴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恩)公(刑)鉴(法)字(2016)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利锐司鉴(2016)车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推算,光盘1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明细表、通话记录查询说明、领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现场监控视频说明、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珊于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请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周珊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在恩施州体校读书期间和在部队服役期间,多次受到表彰或嘉奖,并在2009年荣获个人三等功。周珊具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周珊在校及部队服役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证明周珊品行良好,本次犯罪属偶犯。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珊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珊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周珊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珊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艳审判员 李高茂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