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8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诩舰,曹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诩舰,曹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193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0-4滨江怡苑,组织机构代码70932266-4。法定代表人: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诩舰,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曹霜,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诩舰、曹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曹霜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诩舰、曹霜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20日,被告邓诩舰向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经理温怀秀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月息0.8%,借款期限二年。2011年1月,邓诩舰支付利息24000.00元。2013年5月2日,邓诩舰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本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9月19日,邓诩舰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邓诩舰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19日。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即从2013年1月20日起,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清为止;3、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诩舰、曹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邓诩舰向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经理温怀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洛维开发公司财务总经理温怀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暂定两年(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届时归还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月息0.8%,半年支付利息金额24000.00元,于7月5日、1月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如需延期,必须经双方同意。借款人:邓诩舰。2010年6月29日,温怀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诩舰支付了500000.00元。2011年1月,邓诩舰支付利息24000.00元。2013年5月2日,邓诩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113733.00元),借款本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还款人:邓诩舰。(期间陆续归还本金与利息)。2014年9月19日,邓诩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我在贵公司借款500000.00元整,迄今为止我只支付一次利息240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为此特向贵公司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利息;2、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3、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4、以上三条未按时执行,本人愿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承诺人:邓诩舰。2016年5月20日,邓诩舰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0元。为此,邓诩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另查明:被告邓诩舰、曹霜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诩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邓诩舰的借款500000.00元是形成于邓诩舰与曹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邓诩舰、曹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邓诩舰、曹霜对其财产或债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曹霜对邓诩舰的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邓诩舰、曹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诩舰、曹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邓诩舰、曹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即从2013年1月20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邓诩舰、曹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如果被告邓诩舰、曹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10100.00元,由被告邓诩舰、曹霜负担。限被告邓诩舰、曹霜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公告费300.00由被告邓诩舰、曹霜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