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秦吉秋、秦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秦吉秋,秦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45号原告:刘宝山,男,1946年4月5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秦吉秋,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秦善峰,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吉秋之子。原告刘宝山诉被告秦吉秋、秦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吉秋、秦善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吉秋于2015年1月21日经段某某介绍由其子被告秦善峰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约定月息1分5。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秦吉秋、秦善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秦吉秋通过中间人段某某借款10000元,利率为每月一分五,并且能证明由其子秦善峰提供担保的。本院对段某某调查笔录,证实通过证人被告秦吉秋借原告款10000元,用于作生意的资金周转,利率为每月一分五,并由其子被告秦善峰为其担保的事实,并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找被告催要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吉秋于2015年1月21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段某某介绍并由被告秦吉秋之子被告秦善峰为其担保,从原告刘宝山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1分5。被告秦吉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被告秦善峰在担保人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关于第一焦点,原告所持被告所打的借条,且证人亦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亦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关于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该借款到期,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分5,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善峰自愿为被告秦吉秋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吉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善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王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