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石丽娟、石丽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石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197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主要负责人:王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女。被告:石某某,女。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以下简称三组)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石某某、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居良、于春来及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组诉称:被告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将原属于原告的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的山楂园17亩及山组地瓜地河套边废荒3亩承包给被告石某某。承包期为20年(200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共计16000元。原告认为,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未经过三组村民开会讨论等民主议定程序,三组村民对此并不知情,该行为属违法越权发包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土地发包一事时间久远,对具体详情已不太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提起此次诉讼;承包地以前确实是山楂园,发包方是村委会,位置在南台村大堤附近,当时属于荒废地,村里没人进行管理,在签订合同初期,被告跟村里领导说这个是废荒地没法耕种,村里领导说这个地承包给我,当时山楂园已经分完了;当时村里本组没有其他人要承包那个地,村书记找到被告石某某让其承包的土地,至今已承包10多年,现已有大量投入。被告石某某辩称:石某某并非该承包合同主体,确认合同无效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系村委会单方签订,上有村委会签字盖章,村委会属违法发包,此事未经村三组民主议定程序,被告村委会无权将三组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石某某,该合同无效;2、南台村委会土地测量证实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南台村三组。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被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石某某已按合同交付给被告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6000元;2、证人张桂英、谢斌证人证言(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就同一事由起诉过本案被告,并经过一次庭审,该次诉讼因本院无法认定诉讼代表的代理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证明被告石某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对该土地精心经营并进行了大量投入。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石某某认为被告石某某为南台村三组本组村民,其有资格承包涉案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属于原告,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0亩土地其中17亩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南台村三组。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未经过原告民主议定程序未提出异议,土地承包费16000元未给付给原告南台村三组。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的山楂园17亩及山组地瓜地河套边废荒3亩承包给南台村三组村民被告石某某,其中17亩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南台村三组。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200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共计16000元。合同签订过程中,未经过原告南台村三组开会讨论等民主议定程序。该土地承包签订后,被告石某某经营至今。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将土地承包费用16000元交给了南台村村民委员会,此款被告村委会至今未交给原告南台村三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小组成员同意、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将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是否构成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南台村三组本组村民,其于200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营至今,在此十余年时间内,未有其他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过异议或有其他村民主张承包同一土地,同时被告石某某在其承包该土地期间合理使用土地,并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已有一定投入,土地承包价格在当时而言亦属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应扩张性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的适用情形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本案的承包方石某某为原告南台村三组本组村民,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这一事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某同意放弃部分承包年限。为缓解原、被告各方冲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石某某作出的让步予以支持,本院调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年限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返还被告石某某两年土地承包费1600元。因被告石某某已将土地承包费16000元交付给被告村委会,该承包费属于原告南台村三组的部分,被告村委会应交付于原告,共计12240元(16000元×18年/20年×17亩/20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的山楂园17亩及山组地瓜地河套边废荒3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调整至2021年12月31日;二、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土地承包费12240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某某两年土地承包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