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付彦、范群柱与胡真娟、李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付彦,范群柱,胡真娟,李宗滨,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70号原告毛付彦。原告范群柱。被告胡真娟。被告李宗滨。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峰。委托代理人王伯玲,系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原告毛付彦、范群柱诉被告胡真娟、李宗滨、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付彦、范群柱,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真娟、李宗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付彦、范群柱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自第三人处受让被告胡真娟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债权及担保物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18%,被告胡真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但被告胡真娟未按约还款,被告李宗滨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宗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真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真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年息18%;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胡真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胡真娟、李宗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自愿与被告胡真娟共同还款。原告与被告胡真娟及第三人签订《三方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被告胡真娟名下房产抵押事宜,第三人只负责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不负责审查被告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不负责审查抵押品状况以及抵押品的监管,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胡真娟如果到期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切诉讼手续和追讨债务,由原告向被告胡真娟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胡真娟承担,第三人有义务进行协助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抵押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已办理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1日,原告毛付彦向被告胡真娟银行转账167400元,原告范群柱向被告胡真娟银行转账310100元,被告胡真娟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2500元的现金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三方服务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收条、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真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真娟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人声明》、借款借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系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真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真娟、李宗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胡真娟、李宗滨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真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虽系第三人,但依照原告、被告胡真娟及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第三人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胡真娟对此也充分知情。本案所涉抵押权与债权具有统一性,并未分离,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的抵押权,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真娟、李宗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真娟、李宗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付彦、范群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胡真娟、李宗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付彦、范群柱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毛付彦、范群柱对被告胡真娟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XXX户房产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费用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毛付彦、范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健审判员 刘琨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所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