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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元祥与王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祥,王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张元祥,男,汉族,青岛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王春明,女,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张元祥与被执行人王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审结,该案(2015)李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元祥与被执行人王春明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本金人民币8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约为23094元,经济损失858.56元,一审诉讼费1823元,迟延履行金4620元,合计人民币110396元,扣除已被法院扣划的案款人民币87646元,余款人民币22750元自2016年10月起由被执行人每月交至法院账户直至付清,执行费155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交)。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如果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李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