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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俊杰等2人与潘子高等2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杰,漆招平,潘子高,杨基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273号原告:潘俊杰,男,2016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漆招平(系原告潘俊杰之母),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漆招平,女、1993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子高,男,195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基春,女,1967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俊杰、漆招平与被告潘子高、杨基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杰、漆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潘小宽死亡赔偿费,其中原告潘俊杰应分得79650元,原告漆招平应分得360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子高与杨基春系潘小宽的养父母,原告潘俊杰、漆招平分别系潘小宽的儿子、妻子。2016年07月,潘小宽受云南省威信县人万宗斌的雇佣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2016年08月03日18时许,潘小宽在威信县庙沟镇双泥坝村从事公路修建作业时,因遇山体塌方意外死亡。2016年08月07日,在威信县庙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1.万宗斌一次性赔偿潘小宽死亡后的损失费26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2.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子高等人运走潘小宽遗体,潘小宽死亡后的损失费260000元,交由被告潘子高和原告漆招平共同保管,回至两省交界处时交付被告杨基春。在潘小宽后事处理完后,原告漆招平现无生活来源,原告潘俊杰目前年仅6个月,急需抚养费用,为此,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分割潘小宽死亡后的赔偿费,均被拒绝。原、被告均属潘小宽死亡后赔偿费的权益人,有权分得相应份额。被告潘子高、杨基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造成潘小宽死亡与原告漆招平有关,正是潘小宽、漆招平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生活,才迫使潘小宽只身一人去从事驾驶挖掘机遭遇不幸。原告潘俊杰系被告的后代,被告愿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潘俊杰急需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潘俊杰、漆招平虽应分割潘小宽死亡后的赔偿费,但其主张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在调解处理潘小宽的死亡赔偿费时,原告漆招平未尽力去争取,又存在与潘小宽之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漆招平从道义不应分割;其次,被告处理潘小宽丧葬事宜时支付费用97561元,并且,用死亡赔偿费偿还了潘小宽生前所负债务140000元,若要分割也应扣减潘小宽生前所负债务及已支付的丧葬费,故在扣除后,原、被告每人仅应分割潘小宽的死亡赔偿费5609.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子高与杨基春系潘小宽的养父母,原告潘俊杰、漆招平分别系潘小宽的儿子、妻子。2016年07月,潘小宽受云南省威信县人万宗斌的雇佣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2016年08月03日18时许,潘小宽在威信县庙沟镇双泥坝村从事公路修建作业时,因遇山体塌方意外死亡。2016年08月07日,在威信县庙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均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谭国君作为代理人参加了与万宗斌的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万宗斌一次性赔偿潘小宽死亡后的损失费26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2.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子高等人运走潘小宽遗体,潘小宽死亡后的损失费260000元,由二被告保管。二被告负责处理了潘小宽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用,余款未与二原告进行分割。被告潘子高、杨基春共养育三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发生潘小宽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60000元及潘小宽死后的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责支出均无异议,发生诉争的原因系二被告对支出潘小宽死亡后的相关费用后的余款未进行分配造成。依照法律的规定,潘小宽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中,丧葬费是对死者死后安葬的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需要死者扶养的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针对死者的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补偿。因此,原、被告分别作为潘小宽的妻子、儿子及养父母,均系潘小宽死亡后产生赔偿费的相对人,对260000元的赔偿费应属共有,均有权依法分割。对赔偿费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对原、被告的一种精神补偿,应由原、被告共同分配。但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属潘俊杰、潘子高分别所有。此外,由于二被告负责处理了潘小宽丧葬事宜,因此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部分,可归二被告所有,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的赔偿费仅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但已实际支付的合理丧葬费可从中扣支。由于潘小宽死亡后应获取赔偿费与实际获得的260000元存在差异,本院在分割潘小宽死亡赔偿费时应按比例处理,首先应依法确定潘小宽死亡后应获取的各项赔偿费数额,基于潘小宽死亡赔偿费是以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计赔并以此与万宗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潘小宽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费可分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潘子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3元(9251元/年×20年÷3人)、潘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259元(9251元/年×18年÷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428105元。由此,应获得的赔偿费与实际获得赔偿费比例为60.73%(260000元÷428105元×100%),故在潘小宽死亡后实际获得的赔偿费260000元中,每项赔偿费分别应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366元(50000元×60.73%)、死亡赔偿金124464.16元(204940元×60.73%)、丧葬费15324.51元(25233元×60.73%)、潘子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455.25元(61673元×60.73%)、潘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4.86元(83259元×60.7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821.90元(3000元×60.73%),因此,潘小宽死亡后实际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366元、死亡赔偿金124464.16元,共计为154830.16元,扣减潘小宽死亡后合理支付的丧葬费用后,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办理潘小宽死亡后丧葬事宜支付费用97561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潘小宽死亡在外地和居住在农村,其法定丧葬费数额,无法满足实际所需,结合本案实际,对处理潘小宽死亡中包括运输尸体、律师协调等均要产生相应费用,故可在实际获赔的丧葬费15324.51元的基础上,多考虑50000元的支出,即将丧葬费酌情确定为65324.51元。多余的50000元可从实际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扣支。扣除后,尚有的该两项实际获赔费104830.16元,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均为26207.54元(104830元÷4人)。对被告主张潘小宽生前所负债务140000元,应从潘小宽死亡赔偿费中扣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纵然该债务140000元存在,依法应以潘小宽遗产清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属潘小宽遗产。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原、被告应分得的潘小宽死亡赔偿费分别确定为:潘俊杰分得7677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2620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4.86元),漆招平分得26207.54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潘俊杰、漆招平共应分得103544.80元,其余156455.20元(260000元-103544.80元),由二被告分得。原告潘俊杰、漆招平应分得的潘小宽死亡赔偿费,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高、杨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分别向原告潘俊杰支付76772.40元、向原告漆招平支付26207.54元元;二、驳回原告潘俊杰、漆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原告漆招平负担523元,被告潘子高、杨基春共同负担784元;保全费1098元,由原告漆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