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春芹与胡敏,黄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芹,胡敏,黄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382号原告:刘春芹,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敏,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琼,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春芹与被告胡敏、黄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芹与被告胡敏及其被告胡敏、黄琼之共同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2万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息,从2016年7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敏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原綦江县开建材门市部差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8月27日给被告转款40万元,28日转款8万元,另给原告2万元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2015年8月2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收,于2015年12月18日结算尚欠原告借款47.2万元,另出具两张借条、原借条当面撕毁,一张10万元(已还),一张37.2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不接电话,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胡敏辩称:没有借款37.2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了48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感谢费,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以胡勇的房产证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是为了拿回胡勇用于担保的房产证,胡勇的房子价值37.2万元故写了37.2万元的借条,从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4月5日原告共计归还借款51.7万元,实际多还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琼之代理人辩称:黄琼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并没有用于做生意,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春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以胡勇房产证抵押担保证号(*)地址綦江县*,款于一年之内归还。借款人:胡敏(签字捺印)身份证号:*,担保人:胡勇(签字捺印)、黄晓宇(签字捺印),身份证号:*,2014年8月2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向胡敏转款48万元,被告胡敏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3月1日、4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1.6万元、1.6万元、1.6万元、1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3万元,被告为了拿回在原告处胡勇的房产证,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春芹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372000.000)以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胡敏(签字捺印),身份证号*,2015年12月18日。”因被告胡敏没有继续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敏所有的渝*号轿车一辆和位于綦江区*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28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2015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20万元还差30万元本金,另有半年的利息7.2万元,故书写37.2万元借条,对被告未归还的部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胡敏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7.2万元的借条一张、自己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50万元的借条一张、胡敏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胡勇当庭陈述笔录,法庭出示的(2016)渝0110执保30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形式,双方在出具的书面借条上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被告胡敏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结合被告书写37.2万元借条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故对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上书写5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实际只出借48万元,应当按实际出借的款项计算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对于超过月利率3%部分为无效,原告已经收取应当予以返回,并及时冲抵借款本金,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胡敏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137.9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敏归还借款158137.97元及其合理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款虽然以被告胡敏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黄琼并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为被告胡敏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其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黄琼辩解该款并未签字,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只有158137.97元,对于原告超出被告实际所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以及实际归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黄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春芹借款158137.9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春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敏、黄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胡敏、黄琼承担3047元,原告刘春芹承担2913元(此费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