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1组被害人连某家中,将连某家人放置在二楼客厅沙发上提包内的人民币53694元和一条精品“骄子”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吴某某在逃离连某住宅大门时,被刚回家的连某发现并挡获。上述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连某。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主观恶性,以及被盗财物已追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改刀2把、扳手1把、强光电筒1把,及其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冰毒2小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敏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