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永祥、段罗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祥,男,1970年8月2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2日被释放,2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段罗兵,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释放,11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亚非,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释放,11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被告人段罗兵及其辩护人李丽莉,被告人杨亚非及其辩护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杨永祥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擅自在祥云县禾甸镇新泽村收购初烤烟叶。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永祥以5100元运费雇请被告人段罗兵将其所收购的初烤烟叶从祥云县运输至永胜县贩卖,双方达成包拉协议,并由段罗兵向杨永祥交付包拉押金人民币25000元。同日,被告人段罗兵又雇请被告人杨亚非驾驶其所有的云L×××××白色解放牌小卡车运输该烟叶。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段罗兵与被告人杨亚非驾驶着云L×××××号车载着被告人杨永祥所收购的初烤烟叶行驶至宾川县祥宁路某府庄路段老收费站旁时,被宾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所查获的涉案初烤烟叶净重173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978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永祥在广东东莞被抓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人杨永祥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侦查进展情况、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等书证;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段某、杨某1、万某,4、汤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保管委托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7497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段罗兵、杨亚非明知被告人杨永祥非法收购初烤烟叶,而提供运输便利,应认定为共犯;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杨永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罗兵、杨亚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亚非单处罚金。扣押在案的赃款和初烤烟叶,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亚非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永祥、段罗兵、杨亚非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罗兵的辩护人李丽莉提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罗兵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段罗兵依法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亚非的辩护人罗灿提出,被告人杨亚非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亚非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罗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亚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扣押在案的初烤烟叶1730公斤,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蒋枝良审判员 杨汝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