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被告庞永刚,男,汉族。被告张兴明,男,汉族。被告梁福成,男,汉族。被告张东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之后,被告梁福成、张东伟正常结清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被告庞永刚、张兴明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33,371.20元,被告梁福成、张东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永刚、张兴明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联保人、担保期限。四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系原件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分别从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00元,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3月21日前偿清。贷款之后,被告梁福成、张东伟正常结清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庞永刚给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兴明给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福成、张东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永刚、张兴明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庞永刚给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兴明给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福成、张东伟、庞永刚、张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兴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庞永刚、张兴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福成、张东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梁福成、张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庞永刚、张兴明追偿。如果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40元由被告庞永刚、张兴明、梁福成、张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