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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潘爱香、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潘爱香,林建华,钟美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0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员工。被告:潘爱香,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林建华,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钟美钗,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潘爱香、林建华、钟美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潘爱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65元,利息14618.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建华、钟美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香、林建华、钟美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爱香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如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华、钟美钗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华、钟美钗对原告与被告潘爱香在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激活了随贷通卡。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潘爱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65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4618.71元,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6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700元、逾期利息为9913.8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华、钟美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潘爱香、林建华、钟美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林秀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