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晓鹏与曹聪、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鹏,曹聪,苏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899号原告:杨晓鹏,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亭,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聪,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审计局职工。被告:苏红霞,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小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晓鹏与被告曹聪、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亭、被告苏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聪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曹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苏红霞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聪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曹聪向原告借款50000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聪,被告曹聪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份。现借款已到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曹聪拒绝见面并拒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苏红霞辩称,原告与被告曹聪是在被告苏红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而非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系被告曹聪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红霞对该借款的本息没有偿还义务。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被告苏红霞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苏红霞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借款保证合同、收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苏红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曹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聪照片,被告苏红霞提交了离婚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杨晓鹏(贷款人)与被告曹聪(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曹聪交付50000元,被告曹聪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聪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曹聪与被告苏红霞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曹聪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实际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聪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限)。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苏红霞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担保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以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曹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