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33号原告:葛某,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乔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原告葛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7月24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存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不同意离婚;3、双方的家长也不同意离婚;4、为了能给小孩一个温暖的家,也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葛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意见不统一,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双方已分居几个月,现在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多,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婚后已共同生育子女,应该建立了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分居几个月,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双方应对婚姻关系予以慎重考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多包容,多理解对方,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婚生子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