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相范与朱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相范,朱哲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156号原告崔相范。被告朱哲俊。原告崔相范诉被告朱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相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相范诉称,1996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1997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2001年至2003年分期还清本利,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二枚,证明1996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1997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保证书一份,证明2001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50000元,约定2001年-2003年分期还清本利,用被告房子和生产队分全家责任田做抵押。3、扶余市陶赖昭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哲俊自2001年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朱哲俊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1997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2001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约定2001年-2003年分期还清本利,用被告房子和生产队分全家责任田做抵押”。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对于利息部分本院按照月利2分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哲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崔相范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部分自1996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息;30000元部分自1997年11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朱哲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