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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刘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剑,刘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3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83年8月生。被告刘翠,女,1986年12月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王剑、刘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刘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349.09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1288.59元、罚息5300.15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49%计付利息,按年利率15.735%计付逾期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律师费15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赣BR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剑以其所有的赣BR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9475.99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可以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两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应偿还贷款本息331091.83元,但两被告仅支付214235.89元,系两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349.09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1288.59元、罚息5300.15元。另因违约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3000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王剑、刘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剑与案外人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星睿二手车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定购二手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壹辆,定购金额为840000元,首付款42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剑、刘翠为支付所购汽车款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49%,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9475.99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贷款所购车辆。同日,被告王剑、刘翠与原告奔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剑以其所有的赣BXX**梅塞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壹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剑、刘翠自2015年7月1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349.09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两份、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车辆登记及抵押信息一份、定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账户明细一份、提前结清报价单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刘翠未按约归还原告奔驰公司贷款,系两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38349.09元,有相关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10.49%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735%计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均因违约行为产生,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赣BR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抵押权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赣BR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刘翠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刘翠尚欠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8349.0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款项,被告王剑、刘翠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若被告王剑、刘翠逾期清偿贷款本金,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剑所有的赣B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剑、刘翠清偿;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王剑、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