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永祥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康永祥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98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栋******房。法定代表人:倪阳。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康永祥。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简称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78号裁决(以下简称037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极尚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11月13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2015]京仲案字第247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4月5日。五、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0378号裁决的理由:极尚公司与康永祥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案件存在仲裁协议并进行管辖错误,其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事实根据和���律依据。在仲裁案件中,证明存在仲裁条款的唯一证据为康永祥提交的证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2条约定“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极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及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极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阳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仲裁条款是否真实有效。极尚公司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康永祥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上的公章与极尚公司真实的公章进行了比对鉴定。经过专业的鉴定程序与分析,鉴定机构出具了《公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极尚公司真实的公章不一致。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极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公章鉴定意见书》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公证书》等有关证据,以初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极尚公司真实的公章不一致,从而有必要在仲裁案件中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依法查明仲裁案件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庭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认为“仲裁庭通过康永祥提交的极尚公司与该案工程的总包人签订的合同签章页比对,并无发现两处印章存在差异。但就公章与现在极尚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康永祥与极尚公司实际的劳务关系……仲裁庭不能采信极尚公司印章鉴定的请求和提交的印章鉴定结果与该案的关联性,同时依据该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认定该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仲裁庭上述意见,首先,极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初步鉴定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存在问题,从而有必要在案件中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仲裁庭在该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因康永祥提交的证据《冷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无原件进行核对,极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是不予认可的,在此前提下,仲裁庭在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还单方将《劳务分包合同》与《冷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进行比对,认为没有发现两处印章存在差异,故而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约定的仲裁条款,认定其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康永祥向仲裁���提交的其与极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极尚公司和康永祥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争议。2.仲裁首次开庭前,极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及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对康永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冷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加盖的极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阳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康永祥的仲裁申请。3.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向当事人出具《关于管辖问题的回复》,内容为:“本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问题,应由仲裁庭进行必要审理后作出判断。故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第���条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关于极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鉴定、管辖权问题的意见为:“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并查阅对极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出具的公证书和委托鉴定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针对本案合同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证书,发现极尚公司提交的作为比对的极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委托鉴定也是基于前一公证书公证内容进行的。查看前一公证书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比对,该日期是在本案合同签订2013年7月29日一年之后做出的,因此不能排除极尚公司当时使用或出于其他情形和目的使用或授权使用过本案合同极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且有证据证明极尚公司授权参与本案工程施工管理。仲裁庭通过康永祥提交的极尚公司与��案工程的总包人签订的合同签章页比对,并无发现两处印章存在差异。且本案合同己被部分实际履行,仲裁庭对极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公章与现在极尚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康永祥与极尚公司实际的劳务关系,不能否认极尚公司曾经用过本案合同中的签章,同时认为康永祥就本案双方己完成的结算部分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就该部分双方达成过结算共识,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极尚公司授权支付过本案工程款,据康永祥描述目前本案总包合同己处于实际解除状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康永祥请求己完部分工程的结算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亦符合劳务分包的行业惯例。故此,仲裁庭不能采信极尚公司印章鉴定的请求和提交的印章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依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认定本会���本案具有管辖权。”4.康永祥申请仲裁时提供了其与极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冷泉工地二标段结算草案》、北京X地集团有限公司(总发包方)和北京英X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计划、建设方留存的档案、北京X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极尚公司签订的冷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极尚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劳务分包关系。5.极尚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X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冷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确认极尚公司向北京X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主张涉案工程由极尚公司临时组建的工程队进行施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由哪些人员施工。6.极尚公司本案中申请对康永祥仲裁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极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阳私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极尚公司提交的样本为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倪阳实际使用的私章(无备案)。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极尚公司主张其与康永祥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并申请以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实际使用的私章(无备案)为样本,对康永祥仲裁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极尚公司从北京X地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实际分包给康永祥及康永祥实际从事了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极尚公司未能举证反驳该事实,亦未能��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他人完成。故,对康永祥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予采信。对极尚公司有关《劳务分包合同》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极尚公司与康永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极尚公司有关其与康永祥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极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0378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7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林 建 益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