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商某某、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某某,安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994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联社新庄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商某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安某某,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商某某、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晓娟,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当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3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907.57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45907.57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是我签的,但是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到我手中,我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某某、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等内容,月利率9.3‰(年利率11.16%),违约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2.09‰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3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907.57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45907.57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信用借款申请书,证明贷款为商某某本人申请,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贷款为被告商某某所签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情况;4、信用贷款问询笔录,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的情况;5、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到逾期贷款催收影像,证明信贷员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7、利息计算单,证明利息数额的计算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刘飞的证言,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系列书证,因此对于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商某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替他人贷款,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既然其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将从原告处所贷款项让他人使用也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9.3‰予以计算,2013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商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