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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建辉,杨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480号原告:强建辉,男,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凤,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强建辉与被告杨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所有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多年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了壹拾万元,被告几乎每年支付伍仟元利息,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重新写“借条”,确认到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利息伍仟元。2015年11月起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数次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彩凤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是向原告父亲借钱,当时一共借了25万,后还款15万,剩余10万元没有还。原告父亲已于6年前过世,被告愿意将剩余10万元欠款还给原告,但是目前经济很困难还不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之前,被告杨彩凤陆续向原告强建辉父亲强永祥借款。截止2009年9月共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杨彩凤还款15万元和相应利息,尚余10万元和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0日,杨彩凤出具“借条”,写明“今杨彩凤借强建辉壹拾万元(10万),本金没还,利息伍仟已还,到2015年10月31日还。前面借条作废。到2015年10月31还利息伍仟元。”原告母亲徐霞萍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另查,原告父亲强永祥与配偶徐霞萍共生育子女六人:强建伟、强美娟、强丽娟、强凤娟、强蝉娟、强建辉。强美娟于1986年8月15日报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强永祥于2010年9月6日报死亡。除原告之外,强永祥的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徐霞萍、强建伟、强丽娟、强凤娟、强蝉娟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债权的继承权,全部让与原告强建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彩凤与强永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强永祥过世后系争债权作为强永祥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除了强建辉之外,强永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系争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强建辉一人继承,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彩凤也向原告强建辉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强建辉诉请要求被告杨彩凤返还借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建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建辉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杨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