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康某1、郭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1,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吴川市,捕前住吴川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逮捕。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8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多次减刑,于2010年1月28日被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1,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1,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2,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3,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珠海市斗门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康某1利用其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在平房的东、西边分别两个房间安装音响、卡拉OK等设备。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1将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西边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人郭某1,被告人郭某1、郭某3、郭某2、杨某1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3、郭某2、杨某1等人每人出资200元合资开房和购买K粉进行吸食,并由被告人郭某1联系被告人康某1订下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西边房间,随后,众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1、罗某、林某2、肖某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同时,被告人康某1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的东边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陈某2、李某3等人一起吸食K粉(氯胺酮)。2016年3月2日早上,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平房当场抓获上述涉案人员,并依法扣押了塑料吸管3条、碟子3个、卡片3张、毒品K粉1.12克、塑料吸管5条、碟子1个、卡片4张、毒品K粉0.54克。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1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康某1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给十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康某1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1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1提供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2、郭某3提供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其二人在开庭前一直否认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2、郭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但其二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康某1利用其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在平房的东、西边分别两个房间安装音响、卡拉OK等设备。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1将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西边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人郭某1,被告人郭某1、郭某3、郭某2、杨某1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3、郭某2、杨某1等人每人出资200元合资开房和购买K粉进行吸食,并由被告人郭某1联系被告人康某1订下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西边房间,随后,众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1、罗某、林某2、肖某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同时,被告人康某1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租用的平房的东边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陈某2、李某3等人一起吸食K粉(氯胺酮)。2016年3月2日早上,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红新管区某某农场平房当场抓获上述涉案人员,并依法扣押了塑料吸管3条、碟子3个、卡片3张、毒品K粉1.12克、塑料吸管5条、碟子1个、卡片4张、毒品K粉0.5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毒品K粉0.54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1、林某1、罗某、林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便利条件,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提供场所给十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康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郭某3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2、郭某3能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1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2、郭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郭某2、郭某3能够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建议作适当的调整。根据被告人康某1、郭某1、杨某1、郭某2、郭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三、被告人杨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四、被告人郭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五、被告人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六、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5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对缴获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3条、碟子3个、卡片3张、毒品K粉1.12克、塑料吸管5条、碟子1个、卡片4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蔡 木 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