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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党员,系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村治保主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支钢管发射器及四发子弹,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快捷酒店,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检验鉴定书》认定:该钢管发射器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评估,结论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人民陪审员  宋修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