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烟台好瑞庭装饰有限公司与于秀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美,烟台好瑞庭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好瑞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邱瑞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好瑞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瑞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军、被上诉人好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和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秀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二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受理费由好瑞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好瑞庭公司没有提供履行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双方订立《工程装饰合同》属实,合同订立后好瑞庭公司并未完全按约履行。且好瑞庭供公司仅提供《工程报价单》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报价单只是合同组成部分,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2.于秀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好瑞庭公司报价单主张的部分工程不成立。吊顶部分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于秀美提供出租合同所附平面图显示套内面积共150平方,其中包括两个柱子约5-6平方,好瑞庭公司主张的三项吊顶工程累计面积近270平方米。踢脚线地板不是被上诉人所铺,安装踢脚线是随地板同时完工。石膏吊顶数量不符故石膏吊顶乳胶漆与实际不符。玻璃隔断受场地实际大小限制,根本做不了报价单所载数量。间墙、墙面处理、铝板贴面等受场地限制根本无法完成报价单所列工程量。3.由于好瑞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且又无法通过鉴定解决,故应以于秀美自认的工程量作为好瑞庭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2508元。4.好瑞庭公司主张的合同增加部分工程量没有依据。好瑞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增加工程量;风机及相关设施双方并未议定价格,且风机无法使用,于秀美实际使用的是世茂公司提供的风机;好瑞庭公司关于亚克力字的报价证据不足;排烟管本来就存在,好瑞庭公司私自改造后管径更小性能更差。5.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6.好瑞庭公司提供伪证虚构工程量,请求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被上诉人好瑞庭公司辩称,好瑞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报价单所涉及的全部装修内容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并将该工程交付给于秀美。于秀美在2014年9月19日正式营业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没有任何人向好瑞庭公司提出装修质量问题以及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上诉人饭店正常经营。2015年10月20日以后于秀美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停业并破坏了装修现场,导致好瑞庭公司增加工程量部分至今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秀美的上诉请求。好瑞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秀美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140000元×15%)。2、案件受理费由于秀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好瑞庭公司与于秀美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好瑞庭公司为于秀美尚品宫烧烤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自2014年7月28日开工至2014年8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75000元;开工前三天于秀美支付10000元,水电改造完毕于秀美支付20000元,木工框架结束于秀美支付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25000元。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于秀美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于秀美负责;双方所有的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当日一次性结清付款。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秀美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好瑞庭公司联系,在签订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工程,凡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好瑞庭公司自负。合同第七条质量与验收中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依据;好瑞庭公司应认真按照技术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于秀美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如工尺功能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好瑞庭公司应按于秀美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工程完工后,好瑞庭公司应向于秀美提交工程验收单,于秀美自接到工程验收单七日验收,在验收单上签字,于秀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验收,超过七日的视为竣工以被确认。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于秀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于秀美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特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于秀美应承担违约责任;好瑞庭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或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好瑞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均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补偿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予以增加。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7月30日,好瑞庭公司进场为涉案工程施工至2014年9月15日退场,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2014年9月19日,涉案工程尚品宫烧烤店开业。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于秀美分6次支付给好瑞庭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餐桌定金5000元。(一)为证明其主张,好瑞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好瑞庭公司与于秀美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书》及《工程报价单》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好瑞庭公司为于秀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5000元。于秀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报价单中的大量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仅未使用约定的材料,且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与《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工程量不符。2、好瑞庭公司制作的《世茂四楼自助烤肉店增项表》(以下简称“《增项表》”)1份,证明好瑞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于秀美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5988元,好瑞庭公司为于秀美优惠至65000元。其中,增加的工程量为:(1)主电缆50米3250元,25平方5芯天津国际线;(2)50穿线铁管300元,50铁管及配件;(3)安装费600元,人工费;(4)中央空调布线320元,国际7芯线;(5)安装费200元,人工费;(6)风机5600元,2.2主流风箱式风机;(7)安装费2000元,人工费;(8)风机减震弹簧400元,成品钢质减震簧;(9)中央空调通风罩400元,35*358个1.2*801个;(10)厨房配电箱500元,人工材料费;(11)风机配电箱400元,人工材料费;(12)安装费300元,人工费;(13)厨房排烟主管1800元,铂铁直径300管及安装费;(14)室外给水管安装900元,32PPR管及管件、人工材料;(15)风机隔音棉包装300元,4毫米厚隔音棉人工材料;(16)厨房烟灶线50元,2.5平三项防水线、插头;(17)玻璃胶80元,透明玻璃胶;(18)厨房隔板350元,马六甲板框架、成品钢架支承;(19)门头字4125元,5mm亚克力双层方光字;(20)门头夹门600元,木龙骨框架,3毫米八丝铝塑板贴面含五金;(21)弹簧自由单门748元,12毫米钢化玻璃含地弹簧五金件;(22)自选台2.59米2072元,生态板柜体,人造;理石台面;(23)自选台9.41米1882元,颗粒板改生态板;(24)酒柜200元,颗粒板改生态板;(25)餐厅隔墙2700元,轻钢龙骨框架,白眉板饰面;(26)门头上方石膏板封墙3036元,木龙骨框架,泰山石膏板饰面;(27)餐厅包柱子800元,木龙骨框架,挤塑板饰面;(28)厨房地面铺贴1740元,水泥砂人工费;(29)地砖1760元,60*60普通陶瓷;(30)厨房地面防水840元,spc防水布两边;(31)木隔断2835元,木龙骨框架,免漆板饰面,人造理石台面;(32)顶面喷漆乳胶3750元,灰色乳胶漆喷两遍;(33)餐厅地台121**元,木工板框架;(34)餐桌8000元,生态板餐桌;(35)材料搬运700元,人工运输;(36)垃圾清运300元,人工运输。于秀美对该增项表中的项目及计价质证如下:首先,(1)-(3)项目有关的电缆,是在涉案房屋外,是世茂本来就有,与好瑞庭公司无关,故电缆、穿线管、安装费于秀美不应承担;(4)中央空调布线早就有,即使是好瑞庭公司施工,也应包含在《工程报价单》水电改造13000元内;(5)安装费为好瑞庭公司随意计价,无法明确是什么安装费;(6)-(8)风机不好用,于秀美另行安装,好瑞庭公司可拆走,且(7)安装费及(8)风机减震弹簧应包含于(6)中,属于重复计价;(9)中央空调通风罩在原空调就有,与好瑞庭公司无关;(10)厨房配电箱(11)风机配电箱应包含于《工程报价单》中水电改造13000元内;(12)安装费属于随意计价,无法明确是什么安装费;(13)厨房排烟主管,原来就有600铁管,好瑞庭公司拆除变卖后重新换成300管;(14)室外给水管原来就有,即使为好瑞庭公司安装,也应包含于《工程报价单》中水电改造13000元内,属于重复计价;(15)风机隔音棉应包含于风机中,属于重复计价;(16)厨房烟灶线系于秀美自备,即使好瑞庭公司购买也应包含于《工程报价单》中水电改造13000元内;(17)玻璃胶为辅料,不能单独计价;(18)厨房隔板是于秀美自制,与好瑞庭公司无关:(19)门头字没做;(20)门头夹门应包含于《工程报价单》中包柱子一项当中;(21)弹簧自由单门应包含于《工程报价单》中玻璃隔断一项中;(22)自选台2.59米与好瑞庭公司无关,尺寸不对;(23)自选台9.41米《工程报价单》中有,重复计算;(24)酒柜《工程报价单》有,重复计算;(25)餐厅隔墙本来就有,并非好瑞庭公司制作;(26)门头上方石膏板封墙本来就有,并非好瑞庭公司制作;(27)餐厅包柱子在《工程报价单》有,重复计算;(28)-(30)厨房地面铺贴、地砖、厨房地面防水本来就有,并非好瑞庭公司制作;(31)木隔断2835元没有异议;(32)顶面喷漆乳胶顶面原先就有黑漆,好瑞庭公司吊机新加吊杆线管要涂黑与原色一致,不是全面喷漆,应为《工程报价单》中栅格吊顶的一部分,不能单独计价;(33)餐厅地台是好瑞庭公司在设计施工方案时遗漏了烟道,后承诺免费为于秀美安装,但在于秀美要求使用铁皮的情况下,好瑞庭公司仍强行用PVC管制作了烟道,并自行增加了没有必要的餐厅地台;(34)餐桌总价为5000元,于秀美已支付;(35)材料搬运、(36)垃圾清运在《工程报价单》中有,属于重复计价。3、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系烟台市芝罘区良辰家具零售店工作人员,2014年好瑞庭公司到店定制了吧台、酒柜、自选台,一开始定的是颗粒板,后来又用生态板制作;具体制作数量及尺寸记不清了,自选台是两种不同的自选台,设计图纸已经没有了;上述吧台、酒柜、自选台共计11300元,至今好瑞庭公司仍欠付上述款项;好瑞庭公司未向其说明上述家具是为谁定制的,证人只与好瑞庭公司进行结算;生态板是双面板的一种,两面都是一样的。证人李某陈述,其系红艺家具厂工作人员,2014年为好瑞庭公司制作了20个用来烧烤的餐桌,设计图现在已经没有了;餐桌总价款一开始定价为10000元,但因餐桌存在质量瑕疵,通过好瑞庭公司给客户减免2000元,最终价款为8000元,证人只与好瑞庭公司进行结算和定价。好瑞庭公司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首先,在《工程报价单》中的自选台9.41米和酒柜约定由颗粒板制作,后经于秀美要求使用生态板;其次,经于秀美要求又增加了一个2.59米的自选台,即为《增项表》中为(22)自选台2.59米、(23)自选台9.41米及(24)酒柜的计价;第三,双方协商餐桌的总价款为8000元。于秀美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质证如下:第一,证人陈某称自选台只有一个拐角,和于秀美的陈述一致,证明了《增项表》中(22)项2.59米的自选台是不存在的。第二,证人陈某称生态板是双面板的一种,双方在《工程报价单》中仅约定自选台和酒柜用双面板制作,并未明确使用颗粒板制作而不用生态板制作,故好瑞庭公司主张的《增项表》中因颗粒板变更为生态板而计价的(23)、(24)是不存在的。第三,证人李某明确承认桌面存在瑕疵,与于秀美的主张是一致的,于秀美与好瑞庭公司约定餐桌的价格为5000元,且于秀美已全部付清该款项。4、好瑞庭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玖与尚品宫烧烤店招商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1份及照片1组,证明涉案工程所在的尚品宫烧烤店为全国连锁,其总部要求排烟管道可使用PVC管道,故于秀美要求好瑞庭公司使用PVC管道作为排烟管,因PVC管道安装后露在外面,故于秀美要求好瑞庭公司安装《增项表》中的地台。于秀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的身份,且好瑞庭公司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PVC管道不能作为排烟管是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录音中的观点不能作为PVC管道可以作为排烟管的依据;排烟管的封包不是必须做地台的,可以只把管子包起来。5、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好瑞庭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好瑞庭公司为于秀美施工增项部分确实存在。于秀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房屋之前就是一个饭店,已经存在一些设施,上述照片无法证明系好瑞庭公司施工。6、烟台三站百佳商务工作室出具的、载有“烟台好瑞庭装饰公司世茂四楼尚品宫平面发光双面亚克力字6325元”的收款收据1张,该证据证明好瑞庭公司为于秀美制作的《工程报价单》及《增项表》中的门头字共计花费6325元;以及烟台百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有“1.8KW风机箱2台共5600元、吊簧8个共400元”内容的发票1张,该证据证明《增项表》中的(6)风机5600元及(8)风机减震弹簧400元实际支出。于秀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明亚克力及风箱实际用于什么地方,且并非正式发票,具有任意性,不应采信;好瑞庭公司确实给于秀美安装了风机,但是不好用,于秀美又重新安装了一台。(二)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秀美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组,证明好瑞庭公司施工的壁纸出现大面积开裂,存在质量问题。好瑞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地点,现场现已破坏,且于秀美从未告知好瑞庭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证明于秀美主张。2、现场平面图原件一张,平面图载明涉案房屋面积115平方米,证明好瑞庭公司《工程报价单》中载明石膏板吊顶和格栅吊顶203平方米,系好瑞庭公司虚增工程量。好瑞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据仅是于秀美单方面提供的,并且涉案合同中所涉及的吊顶分为石膏板吊顶和格栅吊顶,属于立体包装,不能按照平面面积计算,且房屋面积应由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3、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8月25日烟台世茂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函复印件2份及商铺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证明烟台世茂百货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在施工过程中提示过好瑞庭公司装修的吊顶及排烟道使用的PVC管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以及2014年8月8日世贸百货发送的要求整改龙骨吊顶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好瑞庭公司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好瑞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出具机构不是法定的消防部门和消防安全鉴定机构,其无权对装修材料和排烟管道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出专业性意见,且目前现场因于秀美的原因已经拆除,故无法证明于秀美的主张。诉讼中,本院经好瑞庭公司申请委托山东中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立德事务所”)对尚品宫烧烤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日,中立德事务所会同好瑞庭公司、于秀美及本院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涉案的尚品宫烧烤店已被其他装修人员进行拆除改造。对此,于秀美称,世茂物业在2015年9月15日对尚品宫烧烤店停水停电,于秀美只能暂时停业,后世茂物业于2015年9月30日书面通知于秀美解除租赁合同,于秀美于2015年10月20日退出场地,但退场时于秀美以为还能继续经营,故桌子和餐台都留在店内,因世茂物业未给于秀美任何赔偿及补偿,于秀美一直在与世茂物业进行交涉,故疏忽于将于秀美退场之事告知法院,且于秀美也没有法定通知义务。好瑞庭公司称,2015年11月23日前,涉案的尚品宫烧烤店还未拆除,好瑞庭公司施工的固定装修都还在,于秀美搬走了餐桌、吧台、自选台和酒柜。对此,于秀美认可其搬走的有餐桌20个,吧台和酒柜各1个,自选台为两个长条共9.41米。2016年1月1日,中立德事务所出具《关于退回司法技术鉴定委托的说明》,载明由于装修现场已全部破坏,且施工过程中无相关装修资料,所以无法做出鉴定。另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好瑞庭公司主张,因增加工程量,合同工期自然延续,好瑞庭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完工后交付给于秀美,但没有交接手续,好瑞庭公司曾要求于秀美进行竣工验收,但于秀美拒绝签字;后因大门玻璃碎了,好瑞庭公司重新定做并于2014年9月15日安装,故称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于秀美对此不予认可,称好瑞庭公司未提出过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二)关于《工程装饰合同书》及《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在《工程装饰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5000元,且约定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当日一次性结清付款,故该合同属于固定价格合同。根据《工程装饰合同书》,于秀美应于开工前三天支付10000元,水电改造完毕应支付20000元,木工框架结束应支付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应支付25000元。本案中,于秀美仅支付给好瑞庭公司工程款55000元,其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虚增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问题,故不应给付工程款。但是,于秀美于2014年9月19日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之事实清楚,庭审中于秀美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书》第三条“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于秀美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于秀美负责”的约定,于秀美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的认可,故于秀美应当按照《工程装饰合同书》及《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价款支付好瑞庭公司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三)关于好瑞庭公司主张的《增项表》中列明的工程增量部分。首先,于秀美认可好瑞庭公司安装了(6)风机、更换了(13)厨房排烟主管、制作了(31)木隔断,但辩称风机不好用,厨房排烟主管原先就有系好瑞庭公司拆除更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于秀美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其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于秀美应支付上述风机5600元、厨房排烟主管1800元以及木隔断2835元的工程款。其次,关于好瑞庭公司在《增项表》中主张的(19)门头字及(8)风机减震弹簧400元,于秀美虽不予认可,但好瑞庭公司提供了烟台三站百佳商务工作室出具的、载有“烟台好瑞庭装饰公司世茂四楼尚品宫平面发光双面亚克力字6325元”的收款收据1张以及烟台百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有“1.8KW风机箱2台共5600元、吊簧8个共400元”内容的发票1张予以佐证,上述两张收据中载明的门头字、风机及风机弹簧的面额与《工程报价单》及《增项表》中的门头字、风机及风机减震弹簧的总额相符,且符合生活惯例,因此于秀美关于该收据无法证明亚克力字及风机实际用于什么地方,且具有任意性的抗辩理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于秀美应支付《增项表》中(19)门头字4125元及(8)风机减震弹簧400元的工程款。第三,关于好瑞庭公司所主张的《增项表》中的(22)自选台2.59米800元、(23)自选台9.41米1882元及(24)酒柜200元及(34)餐桌8000元,好瑞庭公司仅提供了陈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并未提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于秀美要求变更原材料、增加制作2.59米自选台及双方口头协商餐桌定价8000元的主张,庭审中于秀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增项表》中(33)餐厅地台,好瑞庭公司认可烟道系免费安装,而该地台系烟道的衍生物,且好瑞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地台的必要性,于秀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好瑞庭公司不应就该地台主张工程款。第五,对于《增项表》中其他的工程增量,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书》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单,本案中,好瑞庭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协议,庭审中于秀美也未予追认,好瑞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系经于秀美同意后增加工程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好瑞庭公司就《增项表》中增加工程量所主张的工程款65000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14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项目,双方一直对工程增量及工程总价款存有争议,好瑞庭公司、于秀美也未对好瑞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并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故好瑞庭公司以于秀美未按《工程装饰合同书》中约定时间付款为由向于秀美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好瑞庭公司工程款34760元。二、驳回好瑞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于秀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好瑞庭公司负担1626元,于秀美负担794元。二审中,于秀美提交了两份证据:1、于秀美与一女性电话录音,于秀美称该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通话对方为烟台三站百佳商务工作室工作人员刘姓女同志,录音中该人称收据开多少都可以。于秀美以此证明在好瑞庭公司提供的三站百佳商务工作室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伪证。2、于秀美与一男性通话录音,于秀美称该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通话对方为烟台百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姓男工作人员,录音中该人表示公司里没有1.8kw风机产品,2.2kw风机单价是1100-1200元。于秀美以此证明好瑞庭公司提交的烟台百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的1.8kw型号风机是根本就不存在的,该收款收据系伪证。好瑞庭公司对此则认为,上述两份录音均未提及涉案合同所涉交易,其公司既不清楚录音中通话对方是否为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该二人在2014年涉案合同项下服务提供时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录音形成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相隔两年,产品价格及型号已无可比性;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从两公司正常交易所得,两份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说明好瑞庭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对于于秀美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录音不足以证明通话对方为烟台三站百佳商务工作室、烟台百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涉及本案诉争的特定交易,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合同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店铺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开办的尚品官烧烤店开业经营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自开业经营之日起即负有对涉案装饰装修进行妥善使用和保管的义务。2015年9月30日世贸物业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此后的10月20日上诉人退场并将餐桌、吧台、酒柜、自选台等设施搬离场地,上诉人本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法院,以防止经济损失的扩大,但上诉人却因自身疏忽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涉案店铺的装饰装修被拆除后灭失,而未能留存,上诉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装饰装修被拆除灭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装饰合同约定足额完成全部工程,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因灭失而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造价4250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按照《工程装饰合同书》及《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木隔断施工9.45平方米,工程造价2835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称该部分工程造价低于2835元,与一审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安装了风机并更换了厨房排烟主管,但主张因风机不能正常工作,其从未使用过,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风机及排烟主管款项。因上诉人已将涉案装饰工程投入实际使用,且使用期限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在此期间依法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现因上诉人原因导致风机丢失、排烟主管被拆除灭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风机及排烟主管价款的主张,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门头字和双面亚克力字工程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找了其他人制作了发光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二审诉讼中又提供录音意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系伪造,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既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也未涉及本案诉争装饰装修工程中亚克力字的制作安装,且录制时间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相隔近两年,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亚克力字增量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秀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于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