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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六财与熊建文、熊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财,熊建文,熊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684号原告:陈六财,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熊建文,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熊艾青,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六财与被告熊建文、熊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文、熊艾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建文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90000元。均由熊艾青担保。2015年8月10日和8月28日,被告熊建文又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建文、熊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陈六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及被告熊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落款为熊建文、担保人落款为熊艾青的借条两张,借款人落款为熊建文的借据两张,落款人为熊艾青的委托书一份,韶关市浈江区文福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熊建文、熊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熊建文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六财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熊建文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熊艾青自愿为熊建文提供担保。2015年6月24日,被告熊建文再次向原告陈六财借款300000元。被告熊建文亦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熊艾青亦自愿为熊建文提供担保。同时,熊建文在借据的空白处注明:本人愿将小汽车一台车号为粤F×××××以折价¥20000.00当为在本金未能偿还情况下作为抵债用途。之后,熊建文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原告控制至今。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2015年8月10日,被告熊建文向原告陈六财借款15000元,被告熊建文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熊建文又向原告陈六财借款20000元,被告熊建文亦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建文未能如期归还,被告熊艾青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17日,被告熊艾青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称:本人熊艾青以韶关市东河万通大厦1706房于2016年1月26号前归还所欠陈六财部分欠款20万。如不能对承诺归还该项,本人愿意将本房产归陈六财全权按市值价处理。本人熊艾青无条件协作(助)陈六财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以熊建文的粤F×××××号车抵扣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建文共向原告陈六财借款人民币525000元,有被告熊建文立具的借条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以熊建文的粤F×××××号车抵扣借款本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陈六财要求被告熊建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艾青自愿为熊建文向原告陈六财借款49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熊艾青提供保证担保的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1日届满,原告应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本院起诉,请求熊艾青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建文、熊艾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5000元给原告陈六财。二、驳回原告陈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10元,由原告陈六财负担300元,被告熊建文负担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云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凯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