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红跃与孟海燕、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丁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红跃,孟海燕,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丁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燕,女。原审被告: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9号。原审被告:丁娟,女。上诉人沈红跃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红跃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丁娟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孟海燕、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丁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孟海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孟海燕与被告丁娟签订四份《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委托合同》,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50000元、2015年1月10日140000元、2015年1月26日50000元、2015年4月27日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给原告投资款1.4%的效益,若违约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利息。因丁娟与沈红跃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由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资金460000元及投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孟海燕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四份其与丁娟签订的《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委托合同》,四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并且四份合同的封面上都载明签订地点“湖北省谷城县粉阳路6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四份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管辖约定,现原告孟海燕依据合同约定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