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风安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风安,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风安,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2099号。法定代表人谢成海,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城市峄山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忠,主任。再审申请人郑风安因诉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3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风安系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村(以下简称邹城市大西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套。郑风安主张2013年11月18日凌晨至次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再审被申请人邹城市人民政府和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该非法强制拆除行为。2015年3月27日郑风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另查明,针对郑风安所诉的其位于邹城市大西村旧村址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8日被强制拆除一事,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邹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孟得磊、刘广昌等九人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其处以刑罚。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风安以邹城市人民政府和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这一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但郑风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二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参与或者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至次日,邹城市大西村50多户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大西村村委会委托东城搬家公司实施的拆除,且组织、参与拆除的部分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郑风安关于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郑风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裁定驳回郑风安的起诉。郑风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风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二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参与或者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少刑初字第13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1月18日至次日,邹城市大西村50多户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大西村村委会委托东城搬家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且组织、参与拆除的部分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郑风安关于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郑风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李景鹏、杨华、张学东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其申请未予准许,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庭审中,郑风安根据证人证言要求追加邹城市公安局为被告,但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郑风安追加被告的申请可以决定是否予以追加,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郑风安该项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风安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邹城市公安局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风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为邹城市大西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11月18日凌晨1点40分开始,在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的带领下,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遭到非法强拆。2.一、二审法院依据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邹城市大西村村委会、搬家公司及社会人员强制拆除事实错误。3.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景鹏、杨华、张学东等相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述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判,违反法律程序。4.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得知邹城市公安局参与了强拆,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即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是否如再审申请人起诉所称组织、参与或者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这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拒绝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就需提供二再审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参与或者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少刑初字第13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2013年11月18日至次日,邹城市大西村50多户房屋系被邹城市大西村村委会委托的东城搬家公司强制拆除,且组织、参与拆除的部分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但该条规定并非排除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以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其实质是为了不使那些缺乏实体裁判要件、缺乏实体裁判必要性的案件进入实体裁判阶段。因此,法院有权也有义务主动作出调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少刑初字第13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是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二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事实,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非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为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邹城市大西村50多户房屋系被邹城市大西村村委会委托东城搬家公司强制拆除,而非二再审被申请人所为,所以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要求李景鹏、杨华、张学东等二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显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要求追加邹城市公安局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风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风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