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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XX与石玉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石玉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118号原告:XX,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石玉林,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XX与被告石玉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树款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玉林多次向原告XX购买树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XX树款29000元,另外有14000元树款未出具欠条。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玉林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石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XX合计树款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今欠人石玉林2014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石玉林至今未给付欠款,另原告XX陈述,被告石玉林还曾向原告购买一颗价值14000元的树木,也至今未给付欠款,但是未出具书面手续。现原告XX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XX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欠款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本案被告石玉林欠原告XX29000元欠款的事实,原告XX持有被告石玉林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XX陈述的被告石玉林另欠其14000元欠款,原告X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仅凭其陈述无法作出认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石玉林偿还其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玉林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欠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XX负担350元,由被告石玉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