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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雄玖与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玖,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686号原告:陈雄玖,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法定代表人:伍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雄玖与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玖,被告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张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个月内交付合同上载明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商贸中心×区×幢负×楼×××-×××号商铺;2、被告按合同第9条第一、二款,支付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济损失81000元;3、被告按合同第10条第一、三款,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8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将屏山商贸中心×区××楼×栋×××-×××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七日内进场并硬化地面,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要求被告交付给原告所定商铺时,被告称×××-×××号商铺暂时不能交付,只交给原告×××-×××号,而×××-×××号是堆放垃圾、沼泽及雨季水塘的一块闲置空地。合同早已生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完善所定商铺且向被告多次说明所租商铺是用于日常用品的仓储与购销和国家专利及产品的经营,但均无结果。被告亿邦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签订合同七日内进场并硬化地面,现原告所租赁商铺地面目前仍未硬化,原告已违约,其已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退还。原告在租房屋前已由公司的伍总带其现场看房并告知原告所租的房屋并未硬化地面及未投入使用,且现场指认的是×××-×××号商铺,原告在租房屋前已看好位置,是除已经安装卷帘门的剩余房屋,但在填写合同时因新员工对房屋的编号不熟悉且看现场的伍总又不在,所以才按原告所说除剩余两间门面外全部由原告使用,而×××-×××号商铺早已租给别人使用,合同上是笔误,×××号门面原告一直在使用,并没有其他人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原告前期投入的设施设备(如硬化地面、安装卷帘门等),被告免收第一年综合管理费作为补偿,租赁期满后所有卷���门原告不能取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经营资质,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未交付商铺给原告;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3、现场图片4张,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已经进场并购买了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内容有笔误,出租给原告的商铺是“×××-×××号商铺”,误写成了“×××-×××号商铺”,对保证金收据和照片无异议,对7张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商铺没有任何改变,原告硬化的是商铺外面的公路,不属于被告。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告与徐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徐宽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号商铺”已经出租,并安装了卷帘门,硬化了地面。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和证明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号商铺的卷帘门、地面硬化一直都有,不是原告安装和硬化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笔误。从原、被告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来看,租赁的商铺间数、面积吻合,对被告主张是笔误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案涉×××-×××号商铺是否已出租给他人。根据被告与徐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徐宽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认可的商铺已经安装卷帘门和硬化地面的事实,本院认为,��涉×××-×××号商铺被告已经出租他人并已交付。3、案涉×××号商铺是否已经交付。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号商铺和原告认可的其他已交付的商铺一样,没有安装卷帘门,里面堆放有杂物,足以认定该商铺被告已经交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的请求被告交付×××-×××号商铺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违约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约定了租赁×××-×××号商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号商铺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请求交付该商铺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对其中×××-×××号商铺没有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但被告已经将案涉商铺租赁他人,并已交付,被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宜再判决被告履行交付案涉×××-×××号商铺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补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000元及支付综合管理费、物业管理费8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应负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依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按三个月综合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或通知,经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当于综合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在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支付三个月综合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条款约定,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除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按三个月综合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除了案涉商铺没有交付外,大多数商铺已经交付,案涉商铺外的道路已经硬化,原告购买材料需要硬化的是已经交付的商铺外道路,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工资损失不成立。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少交付了商铺,原告给付的综合管理费应当适当减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每年给付的综合管理费减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雄玖违约金3000元;二、原告陈雄玖从2017年以后给付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综合管理费每年减少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雄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陈雄玖负担1600元,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