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祁正强与吴为照、任井巧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正强,吴为照,任井巧,吴琼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02号原告祁正强,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为照,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任井巧,女,汉族,1960年4月20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吴琼,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祁正强与被告吴为照、任井巧、吴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照、任井巧、吴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正强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为照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刘必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吴琼提供担保。当日,刘必淮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为照的账户转账60000元。2015年12月,刘必淮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三被告。现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为照及其妻任井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为照、任井巧、吴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为照向刘必淮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必淮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元)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同日,被告吴琼向刘必淮出具担保据一份,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吴为照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24日,刘必淮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为照6215785618000022473的账户转账60000元。后刘必淮因病去世。2016年2月29日,刘必淮的法定继承人刘训财、徐惠军、刘沁、刘葳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4日吴为照向刘必淮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吴琼提供担保,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祁正强(身份证号码:。××去世,现将借款本息转由祁正强所有,并由祁正强直接向你们追偿”。2016年4月13日,徐惠军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三被告邮寄。现原告祁正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同时查明,被告吴为照与被告任井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据、转账凭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4月13日,原债权人刘必淮的法定继承人徐惠军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应认定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即使三被告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也应认定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祁正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照与被告任井巧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任井巧依法应对被告吴为照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照、任井巧共同偿还原告祁正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为照、任井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为照、任井巧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