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毕平平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平平,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毕平平,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张友干,总经理。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原告毕平平诉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平平诉称:巢湖市中庙碧桂园六期8号工地由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要求向施工现场供应粘合剂、抗裂砂浆、专用砂浆、防水剂、粉盐等建筑材料,每批建筑材料送至现场后,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驻碧桂园8号工地二区材料员方少军均在该批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批材料的名称、吨数、单价及合价。2014年3月24日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驻碧桂园8号工地二区项目经理方存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毕平平粘合剂、抗裂砂浆、专用砂浆、防水剂、粉盐款为212300元,已付182300元,下欠余款30000元”。对于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催讨,其却一再拖延。因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系被告华荣公司开设,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材料款3万元及材料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荣公司在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不足以偿付欠款时,承担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虽未到庭应诉,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未向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承保的巢湖中庙碧桂园8号工地供应粘合剂等材料;二、方存保仅为一般工作人员,并非二区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原告提供的有方存保的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无效。被告华荣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巢湖市中庙碧桂园8号地工程由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要求向施工现场供应粘合剂、抗裂砂浆、专用砂浆、防水剂、粉盐等建筑材料,每批建筑材料送至现场后,由方少军造该批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批材料的名称、吨数、单价及合价。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方存保进行结算,方存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但》,载明“毕平平粘合剂、抗裂砂浆、专用砂浆、防水剂、粉盐款212300元,已付172300元,下欠余款40000元”。之后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再支付。另查明,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159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方存保为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工程结算单》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15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实是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材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方存保系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华荣合肥分公司,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偶确认至结算时,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原告自认其后被告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欠30000元,该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华荣公司合肥分公司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平平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毕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