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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叶根与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根,陈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郑叶根,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中,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郑叶根为与被告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叶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叶根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叶根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陈定中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叶根诉称,被告因在杭州做工程需要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此款交给被告人员高某,高某按被告指示用此款支付了其所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及打桩等款项。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继续借款。2012年5月23日,续借到期,被告又要求再次续借,原告同意后当日又重新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并多次拖欠,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0万元,按借条约定年利率九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自2013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20万元,以上本息共计120万元整。被告陈定中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出庭的证人高某曾是被告聘请的财务,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被告出具很多张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郑叶根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2、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借款项来源;3、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陈定中向法院提供证据:4、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签字并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中被告陈定中签字确认,证据2系证明其借款来源,与证据3中的证人高某陈述一致,证人出具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高某的事实,被告陈定中妻子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陈定中与高某签订的协议书,虽未提供原件,但与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可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协议书因未经签字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述陈定中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交付高某,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定中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出具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陈定中与高某的协议书未有原件,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中内容提及原告的借款金额,也可印证被告陈定中借款事实。被告陈定中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并承诺到期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对其出具借条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郑叶根与被告陈定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可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定中到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中应归还原告郑叶根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陈定中应支付原告郑叶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陈定中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