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和与被告苏呢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和,苏呢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23号原告:苏和,男,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道布敦,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呢嘎,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和与被告苏呢嘎、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道布敦、被告苏呢嘎的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772.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343.04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00元〔(180天+90天)×110元〕、护理费20520元(114元×90天×2人)、伙食补助2400元(100×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补助91782元(30594元/每年×20×15%)、车辆损失1600元。由被告通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1216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苏那嘎按责赔付4l1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苏呢嘎驾驶在通辽分公司投保的蒙G946**号低速货车沿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嘎塔拉卫生院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苏和驾驶的蒙G7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苏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我方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贵院在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十级残,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苏呢嘎辩称:1.被告苏尼嘎对本起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苏尼嘎驾驶的蒙G946**号低速货车在第二被告通辽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请求不合理。其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误工费应计算到伤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而不能按90天来计算。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以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方不予承担。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苏尼嘎已向原告赔付12000元,应从被告承担赔偿的部分里扣除。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也受损失,支出维修费2050元,该项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4.对原告方车辆损失1600元被告方不认可。对该损失原告应拿出合法的鉴定结论来主张。通辽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蒙G94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饮酒、无证驾驶等相关情形,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期间的扩大医疗和空挂床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并且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对陪护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本人住院、出院必要性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够2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和受伤后到通辽市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监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苏和左上肢损伤伤情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情为十级。苏和的各项损失182845.04元,其中医疗费3734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60元(110元×186天,自2015年10月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护理费10260元(114元×90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苏和为城镇居民户口;苏呢嘎已向苏和给付12000元。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呢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呢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苏和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苏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和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苏呢嘎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苏和赔偿19422.5元[(182845.04元-120000元)×50%-1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苏和负担58.44元,被告苏呢嘎负担54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