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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远兵与易先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兵,易先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2330号原告李远兵,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被告易先刚,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兵与被告易先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兵,被告易先刚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兵诉称,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村委会负责人易先刚长期召集社会闲杂人员对安靖镇雍渡村阳光路路面占道非法经营人员擅自收取金额不等的占道管理费,有的按一天收取,有的按一季度收取,非法占道经营人员几百人之多,给了钱就能够顺利摆摊,无证也能够经营,否则言语威胁,不准摆摊。原告迫于无赖,不得已的情况下给钱了事,原告从2008年6月至今个人财物被侵犯3万元。请求法院查明实情,判令被告:1、停止侵财行为;2、判令退还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先刚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主张的3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兵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占道经营,期间被收取了占道经营费用,每天10元。同时在该村占道的所有流动摊贩都被收取了占道经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远兵起诉的目的是确认收取占道经营费违法,而认定收取占道经营费违法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远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