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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052号原告: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东(铁道口)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1-15号。负责人:王志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芳,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芳,公司职员。原告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29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木材)》,约定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购买原告木材,合同对木材规格、单价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每次累计供货总量达50万,付至60%,尾款待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共计向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供货货款3525774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2943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亚营合作过程:2013年7月,三期工程开工前,案外人翁新忠携合伙人王亚营向我公司阳光首院三期项目供应木材,为完善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的程序,王亚营找到原告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由王亚营签字。被告方项目部与王亚营个人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收款、提供发票都是王亚营个人在与被告项目部直接联系,与原告公司并无实质性往来,原告公司与王亚营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出资人;二、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与王亚营签订材料结算单并核对账目,双方签字确认,截止当日,未付金额1172943元。2015年6月4日,我公司依据王亚营向翁新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支付翁新忠20万元,故截止目前,未付金额为972943元;三、翁新忠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王亚营起诉,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收到莆田中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王亚营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翁新忠97万元。我方回复执行异议书,之后福建法院没有强制执行,也无任何通知;综上,我公司与王亚营形成实质交易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希望王亚营、翁新忠出庭说明事件原委,明确债权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木材)》一份,约定为烟台市福山区阳光首院小区三期工程甲方购买乙方美国松木材。约定价格为木方:足尺45*65cm,3米长16.5元/根,4米长21.5元/根;架板:足尺宽*厚度*长=18cm*4cm*4m65元/块;模板:足尺长*宽*厚度=2.44m*1.2m*0.011m78元/块、长*宽*厚度=1.83m*0.915m*0.011m50元/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次累计供货总量达50万,付至60%,尾款待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甲方由工作人员张千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公章,乙方由王亚营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承建的烟台阳光首院小区三期项目供应木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供货总价款为3525774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19135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玉龙与王亚营签订《三期王亚营木材全部用量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对木材供应时间、规格、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出具《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王亚营)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三期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王亚营)木方模板款结算款共计3525774元,已付共计2352831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6日委托付给翁新忠款10万元整,剩余款人民币1172943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1172943元。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付给翁新忠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原告主张,是原告的代表人王亚营超越权限私自委托被告付款,但根据表见代理原则,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该1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再次向翁新忠转账付款20万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已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并告知其不允许再向王亚营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再受王亚营指示向翁新忠付款,原告对该20万元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9日向二被告邮寄的《通知函》一份,载明“2013年10月王亚营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木材供销合同,经核算原告公司共供木材总计2019135元,且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我公司特书面告知贵公司,请将上述贷款尽快打入我公司账户,该账户是我公司收取货款的唯一账户,王亚营收取货款我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通知函》,但主张依照《通知函》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故被告认为剩余货款不能支付原告。另查明,烟台市福山区阳光首院小区三期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木材)》,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也已签收,且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并对剩余欠款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案外人王亚营仅是原告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其行为也仅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王亚营个人,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与王亚营个人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案外人翁新忠付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原告账户是收取货款的唯一账户,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照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出具的《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王亚营)付款明细表》,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尚欠货款117294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物资采购合同(木材)》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主体完工后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北建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其烟台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亿森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2943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计7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