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代海辉与李红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辉,李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283号原告代海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被告李红明,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原告代海辉诉被告李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处借款。三、被告借款数额:7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李红明于2011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2012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据上未约定,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八、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本金:原告称未偿还。九、是否存在担保事宜:不存在。十、原告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借款,被告支拖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明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海辉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