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明珠与张学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珠,张学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珠,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高阳村秦家庄农民,现住兰州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泽,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中川镇兔墩村二社农民,现住永登县。上诉人赵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珠、被上诉人张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珠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租房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开始准备重新开业时,又遭到被上诉人及家人的阻拦。严重砸坏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互殴,是正当防卫。车辆被被上诉人砸坏,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学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要求维持。赵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赔偿张学泽砸坏的车辆(甘J***43)维修费6600元,维修期间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1400元,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8日10时许,原告赵明珠在被告张学泽院内与张学泽夫妇相互殴打,张学泽将赵明珠驾驶的甘J***43号微型货车砸坏。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以上事实有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甘J***43号微型货车维修修理费发票为证。2015年9月2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00元,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1400元,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相互殴打并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66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14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询问笔录,本案中原告对发生打架其本人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的40%即2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泽赔偿原告赵明珠车辆维修费3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中,赵明珠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学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明珠主张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赵明珠与张学泽之间发生的纠纷,经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作出新公(中川)行法决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明珠、张学泽分别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明珠与张学泽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赵明珠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明珠提出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学泽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明珠针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实际产生停运损失的证明责任,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赵明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停运损失数额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明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