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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15号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全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我们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系再婚。2016年X月X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6年X月X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闹架,原告于2016年X月X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原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闹仗,但并未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只要二人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遇事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包容,使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视夫妻感情现状未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万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广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