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武与徐鸿、侯朝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武,徐鸿,侯朝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00925号申请执行人张武,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徐鸿,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侯朝年,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武诉被执行人徐鸿、侯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鸿、侯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执行人徐鸿、侯朝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鸿、侯朝年名下房屋、存款已在另案中被查封,两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高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