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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3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朝辉、黄新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辉,黄新乐,黄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3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朝辉,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黄新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执行人黄孙浩,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朝辉与被执行人黄新乐、黄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黄新乐、黄孙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根据查询结果,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孙浩所有的浙C×××××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以及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押,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朝辉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816.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510元,执行费587.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3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晓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