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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闵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梁,个体。2002年4月16日因吸毒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闵梁曾因犯抢劫罪、盗���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2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7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9日释放。被告人闵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梁犯��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闵梁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张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9267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闵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闵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闵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闵梁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闵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梁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闵梁认为自己因吸毒在拘留所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闵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赃款和布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闵梁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闵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