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介铸与杨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介铸,杨栋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66号原告:张介铸,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栋昭,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介铸诉被告杨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栋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介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使用资金,被告应及时付还,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付还8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付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8月1日,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没有付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栋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介铸借款2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介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栋昭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张介铸支付,被告杨栋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张介铸支付承担的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庆丰审 判 员 陈良生人民陪审员 蔡 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