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毛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磊,男,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磊及其辩护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毛磊及其弟毛某等人受雇帮巧家县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湾子社的杨某廷家建房打板,在打板过程中因砂石和水源供应不足,多次停工休息。当日17时许,在杨某廷家在建房旁边,毛某因停工的事与杨某廷的哥哥杨某斌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一起,被告人毛磊见状便去拉架,拉架过程中毛磊用手推了杨某斌,致杨某斌从杨某廷家旁边的公路坎下摔下垂直高度为3.5米的空地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毛磊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斌系钝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磊在劝架时将死者推下公路,毛磊应该预见其行为会产生严重后果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间接故意的心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毛磊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公正判处。被告人毛磊供述其看见死者杨某斌同毛某抓扯,劝架时在中间想把二人拉开,便用手将二人往两边推,没有意识到会将死者推到路坎下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磊在拉架的过程中用力过猛致死者被推下路坎死亡,该死亡结果并不是毛磊追求的结果,毛磊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毛磊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毛磊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毛磊与其弟弟毛某等人受雇帮巧家县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湾子社的杨某廷家建房,因砂石等材料供应不足多次停工,毛某与帮杨某廷家建房的杨某斌发生口角并抓扯,毛磊见状去拉开二人时致杨某斌从杨某廷家旁边约3.5米高的斜坡上摔下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毛磊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鉴定,死者杨某斌系钝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毛磊的家属代毛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调解,毛磊家属又代毛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8800元,被害人亲属对毛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杨某香报案称杨某斌被打伤,民警到现场将毛磊传唤至包谷垴派出所,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巧家县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湾子社杨某廷家房屋旁空地内,距杨某廷家房屋南墙140cm处公路上一简易棚内铁床上见用军绿色棉被包裹的尸体。公路上距公路北侧边缘20cm,距杨某廷家房屋东墙80cm可见一水泥塘,水泥塘北侧有向下5.4m的斜坡,垂直距离为3.5m,坡度为70度,斜坡上有两处搓擦痕,斜坡下空地内距杨某廷家房屋东墙454cm,距公路北侧边缘600cm处可见一石头,石头上见暗红色斑迹。现场勘查后提取石头备检。被告人毛磊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记载一致。三、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斌全身多处表皮擦伤,额顶部头皮肿胀,头皮下广泛出血,右颅前窝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额部组织挫碎,右颅前窝粉碎性骨折,枕骨大孔至蝶鞍部骨折粉碎性骨折,小脑组织挫碎。鉴定意见:死者杨某斌系钝性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杨某廷家房屋旁公路上,距公路南侧边缘117cm,距杨某廷家房屋东墙160cm处卫生纸纸上暗红色斑迹、杨某廷家房屋旁公路上简易棚南侧东端石头上棕色毛衣、斜坡下空地内距杨某廷家房屋东墙454cm,距公路北侧边缘600cm处石头上暗红色斑迹、杨某斌十指指甲、杨某斌十指指甲擦拭物、杨某斌左手掌暗红色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斌,应为杨某斌所留,不支持其他个体所留。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磊辨认出巧家县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湾子社杨某廷家新建的房屋旁的公路坎边系其拉架的地点;公路坎边系死者杨某斌摔下去的地点;斜坡下一空地系杨某斌摔下去躺着的地点。五、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磊亲属代毛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杨某香、杨某祥、杨兴某、徐兴某、杨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调解,毛磊亲属又代毛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8800元,受害人亲属对毛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毛磊从轻判处。六、证人证言毛某证实,2016年1月15日,我和哥哥毛磊到红石岩给杨某廷家打水泥板,因为材料不够,杨某廷的哥哥杨某斌说了两句不好听的话,我和杨某斌吵了起来,杨某斌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我就拉着杨某斌,毛磊看见后过来拉着我和杨某斌,想把我们分开,在拉的时候毛磊把杨某斌推了从公路坎上滚下去不动了,杨某香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毛磊带到派出所。代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包谷垴乡红石岩村帮一户人家修房子,看见修房子的两兄弟和房主大哥吵了起来,房主大哥用手掐了弟弟那个,弟弟那个没有还手,哥哥过去站在弟弟和房主大哥中间拉架时把房主大哥拉摔到土路坎下。杨某廷证实,2016年1月15日,我家修房子,因为材料供不上,毛某他们催了好几次,杨某斌说又不是开飞机送,毛某就骂人,杨某斌便上前揪着毛某的衣领,毛磊看见后冲过去连推带搡把杨某斌推了从公路坎上滚下去。毛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帮杨某廷家打水泥板,因为准备砂石料不够,毛某说了几句牢骚,杨某斌听了和毛某争执并用手掐毛某的脖子,两人抓扯起来后毛磊拉架时在中间用手将杨某斌和毛某分开,杨某斌便从埂子上摔了下去。文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帮姨妹夫杨某廷家打水泥板,因为、材料不够,搅拌水泥的人说:“等不起了”,杨某斌说你不干就走,毛某说:“老子大不了不要你的钱”,杨某斌抓住毛某的衣领,毛磊看见后连推带搡把杨某斌推了从公路坎上滚下去。潘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毛磊等人帮杨某廷家打水泥板,因为杨某廷事前准备的材料不够,毛某说这家人不打了,我们收起机器回家,杨某斌就和毛某争执起来,用手掐着毛某的脖子,毛磊过去用手将毛某往中间拉了一下,杨某斌就摔倒公路坎下去。杨某斌被抱上来后看见鼻子在流血,毛磊和毛某就说等民警来处理。毛子某、毛元某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帮杨某廷家盖房子,杨某斌和毛某吵架,杨某斌用手掐着毛某的脖子,毛某用手挡着杨某斌,没有打杨某斌,毛磊将二人拉开,杨某斌是背朝坎子站着,过了几秒,杨某斌和毛磊互相推着对方,毛磊将杨某斌推了两步,杨某斌踩空摔倒在公路坎下就昏迷了,杨某斌的左眼上方有点肿,鼻子里有血迹。卯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帮一家人打板,因为那家人的材料经常不够,毛某就发火了,房主的哥哥也说了一句话,两人吵了起来,房主的哥哥过来掐着毛某的脖子,两人扭打起来,毛磊上去把二人拉开,拉的时候推了房主的哥哥一把,那个人退了一下没站稳就摔到埂子下面。九、被告人毛磊供述其和毛某等人帮杨某廷家建房时因材料供应不够毛某同死者杨某斌发生抓扯,劝架时其推了杨某斌一下,杨某斌就摔到路坎下面。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磊见毛某与死者杨某斌发生抓扯后在将二人拉开时致杨某斌摔到路坎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毛磊有伤害杨某斌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案发后毛磊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有自首情节,且毛磊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亲属对毛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毛磊从轻判处,依法可对毛磊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毛磊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培审判员 郑祖勤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荣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