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昌燕与肖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燕,肖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64号原告:潘昌燕,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昌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潘昌燕与被告肖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昌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在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在家中把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另外又从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转帐190000元给被告,被告总共借原告29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写有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债权凭据。后来,因为被告无能力还款,还款期限又届满了,在2016年1月1日,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替换了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原借条当日已撕毁。现在原告缺少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并放弃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昌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昌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昌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昌燕与被告肖昌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肖昌义以其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将款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法偿还为由,除2015年5月至7月间分多次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还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注明日期、及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写明借到原告290000元,此款为2014年10月1日所借,其中1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另100000元为现金支付,因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偿还,重新立据为凭,利息另计;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昌义向原告潘昌燕借款29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本案的借款借贷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在该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此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同时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此也未作抗辩,本院不作干预。原告潘昌燕请求被告肖昌义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义偿还给原告潘昌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肖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瑞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