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等与梅杰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梅杰,佛山市建益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美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42号原告: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泰丰工业区泰裕路7号。注册号442000000386467。法定代表人:卢旺开,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原告: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乐盛工业区。注册号442000000058477。法定代表人:赵惠连,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杰,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佛山市建益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升二鲤鱼涌工业区2号厂房。注册号440602000050761。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被告: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8。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被告:深圳美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越华工业园K5栋七楼。注册号440306105914497。法定代表人:徐红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坤煌电器)、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粤华电器)诉被告梅杰、佛山市建益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建益五金)、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西特公司)、深圳美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美风机电)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红霞、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煌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卢旺开、粤华电器的法定代表人赵惠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知明、邹倩君,被告梅杰、被告美风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徐红芳,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何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煌电器、粤华电器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赔偿侵权损失1502550元,2016年度市场旺季份额内纯利润损失954000元(按最低额订单额算补偿性)。2、判令支付为此侵权案所付出调查人员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79000元,所有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判令前述支付款项2526550元(暂计),由被告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梅杰和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全年度订单和窃取的相关商业技术资料(含与美国乐瑞公司的全部自始至今的资料),移交给原告方,并判令此两被告在《羊城晚报》登报声明检讨自己的侵权责任,并保证不再有其类似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由实际控制人赵惠莲出资的关联公司,经营类型相似,其人员管理和经营有交叉和混同,现经营地为同一厂区的不同区域。2016年1月14日晚八点多,趁大家都已下班,原告公司外贸业务经理梅杰同他人引外来车辆开进模具车间,将型号为KH-239超声波加湿器模具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偷偷装上外来的车辆,后来一车间主管发现问他装模具干嘛?他谎称一客户要求查验模具,因他是业务经理也没有再追问。第二天梅杰就没有来上班了,随后保安也自动消失,采购朱富云等其他5个制造该款加湿器的骨干员工也同时段内离厂,因为快到春节我公司也没有在意什么,因梅杰说:一近段时间没有什么订单,进入淡季。春节回来后过了很长时间,我们感觉要求我们生产该款加湿器的美国乐瑞公司没有来订单。梅杰、朱富云等7人,也迟迟未上班,联想到看看模具车间,问了个主管KH-239模具情况,主管于是说了前述运走模具的情况。后来我们发现梅杰把美国乐瑞公司所有订单及相关该加湿器资料,专用电脑中大部分资料带走了。KH-239型号加湿器是我公司自主研发并开模具的一款深受美国市场欢迎的新产品,是原告专为美国乐瑞公司生产制造的,并经过美国国家行业标准认证而生产上市的新产品。通过最近一段时间来明察暗访,我们发现原来梅杰蓄谋已久,内外勾接,梅杰一帮人投靠了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利用春节加班加点,用偷来的模具赶任务,梅杰还是任职外贸主管,朱富云还是采购并担任厂长,原来那几个熟练该产品制造的员工还是在该生产线,就这样连人、模具、图纸、订单全部转移到了西特公司,并在西特公司两个车间及厂长办公室,发现了现场已出柜海关4货柜,还有一货柜已在南沙准备发船,厂门口还有一柜,厂方还有3万多台的待配装产品,总计63000台,价值约500万多人民币。我们发现该组装车间十分隐蔽,员工上班没有楼梯,而发现在墙上打洞走木梯上去,进去后门锁紧闭,在我方的压力下对方要求谈判,谈判中调查核实发现前述情况外,另外在厂长办公室更详尽了解到产品核心部分所贴认证标志依然是英文字母的坤煌(KUNHUANG),该型号KH5015MS和我们的认证标识、商标字母完全一样,其采购的原材料及风机(我方授权的生产商)等完全一样。在我方施压之下,在佛山市务庄大丰田工业区牛栏尾路3号(电话0757-818××××8),佛山市建益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追回了被偷走的模具,并由我方厂长和总经理卢旺开押送回厂。后来谈判破裂,我方发现这是一种恶意欺诈。梅杰利用我公司对其的信任,利用其签字特权、长期与外方单线联系、把公司的业务客户变成自己的个人的权利。他也不知通过什么手段将我公司收款账号变成西特公司账号?被告西特公司采取连人、技术、订单全部变相从原告方劫走的行为是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权行为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建益五金在没有任何交接手续,不问模具来龙去脉,以利益为先,侵权制造他人自有技术的产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美风机电作为我方授权生产的核心部分风机,明知是西特公司订单,依然还冒称贴上我方原使用的商标商号英文标识,让美国方公司以为还是我方生产制造的,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之间的相互利益勾结,构成了共同侵犯原告方的权利,请求法院严惩这种恶性的侵权行为,全面支持我方的诉求。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开发设计图;2与美乐瑞沟通情况;3、模具开发协议、模具图片;4、交模具厂图片;5、与模具厂对账单;6、模具交款收据;7、6套实物模具图片(梅杰盗走);8、立创检测报价合约;9、付检测费、凭证费;10、结构清单数据报告;11、SGS认证;12、坤煌出口订单;13、PUCHASEORDER采购单两份;14、粤华外贸生产订单;15、商标注册证;16、采购合同;17、侵权现场照片;18、制造产品IH304材料明细;19、梅杰从电脑中盗走的3、4、5、6月份订单;20、梅杰3月24日确认单;21、坤煌作业指导书2套;22、西特电器作业指导书;23、入职申请书(附朱富云身份证);24、社保入库(梅杰);25、网银交易回单(朱富云、梅杰)。被告梅杰答辩称:1、IH304超声波加湿器(原告所指KH-239型号加湿器)是DORELJUVENILEGROUP(乐瑞集团)自主研发设计的,其产品全部在美国市场销售,原告妄称该产品为其自己研发设计实际上是欺世盗名。2、梅杰曾经与坤煌电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3、因杨某生公务繁忙,梅杰实际上是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联络人,具体工作就是IH304超声波加湿器模具开发事宜和加工成品事宜并最终按照终端客户DORELJUVENILEGROUP(乐瑞集团)的要求装箱付运。4、梅杰曾受杨杨某托向坤煌电器支付IH304超声波加湿器模具开发费用162000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给赵惠连48000元、2014年11月日转账给卢旺开48000元,其余66000元在2014年12月中旬,梅杰与原坤煌电器财务人员彭金叶一同在中国银行小榄支行共计兑换美元11000元并交付彭金叶,坤煌电器没有出具收据或收条。5、因坤煌电器严重违约,拒不履行乐瑞集团的质量认证要求,更将前述产品的生产加工转让给粤华电器,而坤煌电器并未经过乐瑞集团的出口认证、同时其生产能力完全不能满足终端客户乐瑞集团的要求,为保护DORELJUVENILEGROUP(乐瑞集团)和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梅杰受杨杨某托重新找寻代加工厂,并最终与西特公司合作达成相应协议。2016年1月14日,在IH304超声波加湿器模具所有人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指示后,在征得模具的代管人和实际控制人坤煌电器同意后,将该模具运输至佛山市建益塑料五金有限公司。6、坤煌电器与美国乐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坤煌电器与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开发模具合同关系并委托梅杰支付开发模具的费用,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并由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若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益五金答辩称:1、本公司受西特公司委托,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样数据开发超声波加湿器模具并加工相应产品。2、在我公司开发的模具上和加工的产品上并无侵害任何专利技术和商标标识。3、2016年3月24日,坤煌电器人员借口与深茂香港有限公司因超声波加湿器模具而起争执,指使大批人员在我公司生产区域聚集,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告西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达成了超声波加湿器模具的开发和产品加工的协议。2、我公司根据SuperMail(HK)co,LTD深茂(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超声波加湿器图样数据、委托佛山市建益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开发模具并加工相应产品。3、按照美国乐瑞公司的要求,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质量体系出口认证,但是我公司与乐瑞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美风机电答辩称:1、我公司与坤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间是2015年8月4日,生产的风机标识上有汉语拼音“KUNHUANG”,后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风机上也有“KUNHUANG”,该风机标识部分用在超声波加湿器内部、外观上并不能看出来。2、KUNHUANG就是一个普通的汉语拼音组合,也不是一个注册登记的商标标识。粤华电器有权使用“KUNHUANG”,别人也可以使用。3、坤煌电器确实就汉字坤煌和汉语拼音及字母变异组合申请了商标注册,但是我公司是与粤华电器签订《采购合同》。单独的汉语拼音“KUNHUANG”与汉字坤煌和汉语拼音及字母变异组合的商标注册是两个互不关联的概念。4、粤华电器尚欠我公司合同款90000余,本案结束时必将追诉。四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页;2、乐瑞公司发给深茂公司的中标函、杨某授让给郑映红股份证明;3、证人杨某证言。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梅杰原任职于原告坤煌公司。2016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梅杰窃取了原告的KH-239超声波加湿器的订单、模具、设计图等,与被告西特公司共同生产加湿器,被告建益公司生产加湿器外壳,被告美风机电生产加湿器的风机,四被告共同侵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四被告的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将原告自行研发的KH-239超声波加湿器的技术资料、自行研发的模具、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盗走;2、将生产模具的设备盗走,3、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在核心风机上使用具有ETL认证的英文的“kunhuang”标识。同时,原告明确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条进行调整。两原告庭审中陈述:美国乐瑞公司是我们的客户,向我们订购加湿器,我公司与美国乐瑞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美国乐瑞公司全部通过梅杰的电子邮箱给我们发订单;梅杰系我公司的外贸经理,全部由他负责和美国乐瑞公司联系;我公司给梅杰配有电脑,但他说不方便,就用他自己的电脑和邮箱与美国乐瑞公司联系,美国乐瑞公司发给梅杰的订单,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看不到,只有梅杰自己看得到;梅杰和西特公司窃取我方订单、模具后,被告西特公司没有与美国乐瑞公司达成合作,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美国乐瑞公司合作;我方主张四被告侵犯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是指窃取了技术资料、模具、操作流程三项,经营秘密是指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具体指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二十(第93页),美国乐瑞公司直接发给我方的邮件订单,上面有产品的型号、数量、交货日期。2016年3月24日,梅杰在一张白纸书写如下内容:“经确认,客户指示收回模具后,已收到总数63000台加湿器订单,已经出货4500台+4500台,现车间生产线在途、待生产54000台,已通知生产单位保留好相关数据及电脑。”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被告梅杰书面确认了侵权的事实,而被告梅杰陈述:该份书面文字是我签名的,其中的客户是指香港深茂公司,但并不是什么确认侵权,原告带着十几个人逼着我写下这份材料。诉讼中,四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我是香港深茂公司的控股股东,涉案原告所主张的IH304加湿器的订单实际上是我给原告的,终端客户是美国乐瑞公司,乐瑞公司向我方采购加湿器,我们就在国内寻找生产厂家,我们通过被告梅杰找到原告,把加湿器给原告生产;我们已经把6套模具的模具款162000元通过梅杰给了卢旺开和叶惠连,加湿器的货款是我通过恒生银行香港深茂公司的公账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1月,原告坤煌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把订单给原告粤华公司生产,由于粤华公司没有生产资质,我要承担很大风险,且原告不按时交货,在这种情况下,我重新寻找供应商,就找到了被告西特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查取证,佛山公安局高明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卢旺开、梅杰两人于2016年3月25日所做的笔录两份,以及照片一组。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照片系在被告西特公司内拍摄。另查明,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旺开。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将原告自行研发的KH-239超声波加湿器的技术资料、自行研发的模具、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盗走;2、将生产模具的设备盗走,3、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在核心风机上使用具有ETL认证的英文的“kunhuang”标识。同时,原告明确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条进行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本案作如下评述:关于原告指控四被告“窃取原告的技术资料、模具、订单”的问题。原告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既包括经营秘密,也包括技术秘密,其中的经营秘密是指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技术秘密是指技术资料、模具、操作流程三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本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本院无涉及技术秘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四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营秘密是“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具体指“客户美国乐瑞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订单,上面有产品的型号、数量、交货日期”。本院对四被告是否侵权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院需要审查原告主张的订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原告主张美国乐瑞公司与其之间的63000台加湿器的订单是其经营秘密,属于其所有,但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订单”是一张没有任何抬头的表格,其上没有任何公司的名称、盖章,仅用数字与英文字母罗列了一些信息,既非合同,也非邮件,本院无法从中知悉原告所主张的订单具体信息,包括“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庭审中,本院询问该“订单”的来源,两原告陈述:这是美国乐瑞公司给我方的订单,发到被告梅杰的邮箱,该邮箱是梅杰自己的邮箱;公司给梅杰配了电脑,但梅杰认为不方便就使用自己的电脑,由于美国乐瑞公司直接把订单发到梅杰邮箱上,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办法看到订单,这份表格的订单是梅杰自己承认的。被告梅杰对此不认可,认为这根本不是美国乐瑞公司的订单,是原告自己的生产排期表,与美国乐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美国乐瑞公司之间存在63000加湿器的“订单关系”,亦即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权利人”,原告主张经营秘密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此外,商业秘密的另一构成要件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不成立。其次,本院需要审查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梅杰窃取了订单,被告西特公司与美国乐瑞公司达成了合作,但原告未能举证梅杰如何窃取了订单,亦未能举证证明西特公司与美国乐瑞公司磋商并达成了合作,仅凭2016年3月24日被告梅杰所书写的内容为“经确认,客户指示收回模具后,已收到总数63000台加湿器订单,已经出货4500台+4500台,现车间生产线在途、待生产54000台,已通知生产单位保留好相关数据及电脑”说明一份,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两点,原告主张的信息不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亦未能举证四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经营信息,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指控四被告“将生产模具的设备盗走”的问题。对于原告该项指控,原告并未明确被告侵犯其何种权益,仅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设备”作为一种动产,原告主张被告“盗走”,原告实质上是主张动产的排除妨碍,该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指控四被告窃取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可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指控四被告在核心风机上使用具有ETL认证的英文的“kunhuang”标识,而该标识是原告坤煌电器的英文,故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坤煌电器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号为“坤煌”,被控侵权标识“kunhuang”并非原告的的企业字号,故原告以英文“kunhuang”来主张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进行调整,其中第(二)项是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第(四)项是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均不涉及该两个条款的适用,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12元,由原告中山市坤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粤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鲁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