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绍嘉与范景天、范勤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嘉,范景天,范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73号原告:谢绍嘉,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范景天,男,1991年6月1日出生。被告:范勤洋,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天(范勤洋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谢绍嘉与被告范景天、范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玲、被告范景天并作为范勤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绍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66.24元;2、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范景天驾车与谢绍嘉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绍嘉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景天、范勤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范景天驾驶豫C-×××××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遇谢绍嘉骑电动自行车(前车把挂有两个鸟笼)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至该处,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车辆、鸟笼受损、谢绍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0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景天、谢绍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绍嘉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376.24元,中成药费180元,共15556.24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裂伤;3、足部皮肤裂伤;4、锁骨骨折;5、硬膜下积液。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第110901号和第12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谢绍嘉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476元,鸟笼及画眉鸟的估损价值为1680元。鉴定费共200元。2016年5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绍嘉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同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6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谢绍嘉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鉴定费为1300元,放射费70元。谢绍嘉居住地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范景天、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分别向谢绍嘉垫付5000元和10000元,共15000元。本院认为,谢绍嘉与范景天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景天、谢绍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范景天所驾驶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谢绍嘉的相应损失,超出部分由范景天按责任比例承担。谢绍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56.24元(15376.24元+180元);谢绍嘉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为660元,予以支持;谢绍嘉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7850元(30482元/年÷365日×22日×2人+30482元/年÷365日×50日×1人];残疾赔偿金12788元(2557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2156元(476元+1680元),共计43160.24元。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绍嘉护理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9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有医疗费用7066.24元(15556.24元+850元+660元-10000元)、财产损失156元(2156元-2000元),谢绍嘉与范景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33.12元(7066.24元×50%)、财产损失78元(156元×50%),共3611.12元。鉴定费1570元(200元+1300元+70元),由范景天承担。因范景天已向谢绍嘉垫付5000元,故范景天可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上述3611.12元,并向谢绍嘉支付181.12元(1570元-(5000元-361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绍嘉各项损失共计25938元。二、限范景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绍嘉支付181.12元;三、驳回谢绍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范景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谢绍嘉负担535元,范景天负担535元。(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亮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