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潘善庚、黄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潘善庚,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华,该行职工。被告:潘善庚。被告:黄全坤。被告:潘慧明。被告:凌坤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潘善庚、潘慧明、黄全坤、凌坤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海、周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善庚、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善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3.75元(原借款人徐日芳于2014年4月因意外死亡,潘善庚是徐日芳丈夫)。2、判令被告潘善庚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潘慧明、黄全坤、凌坤红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日芳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矿泥,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8月9日与徐日芳(借款人)、潘慧明(保证人)、黄全坤(保证人)、凌坤红(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62010000396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贷款50000元给徐日芳,为可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潘慧明、黄全坤、凌坤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徐日芳。借款人于2014年2月6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23.75元,利息5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善庚、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日芳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矿泥,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8月9日与徐日芳(借款人)、潘慧明(保证人)、黄全坤(保证人)、凌坤红(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62010000396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贷款50000元给徐日芳,为可循环借款伍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潘慧明、黄全坤、凌坤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潘善庚。借款人于2014年2月6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23.75元,利息50.07元。原借款人徐日芳于2014年4月因意外死亡,被告潘善庚是徐日芳丈夫,徐日芳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潘善庚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日芳、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徐日芳于2014年2月6日开始欠息,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借款人徐日芳于2014年4月因意外死亡,被告潘善庚是徐日芳丈夫,徐日芳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潘善庚婚姻存续期间,徐日芳所欠贷款应由被告潘善庚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潘善庚还清尚欠借款本金1123.75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潘慧明、黄全坤、凌坤红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60.88元,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负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原告诉请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善庚追偿。被告潘善庚、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善庚应返还借款1123.7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潘善庚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2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对上述债务在1460.88元限额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善庚追偿。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善庚、黄全坤、潘慧明、凌坤红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