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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唐静芳与袁跃军、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芳,袁跃军,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470号原告唐静芳,女,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跃军,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跃军。原告唐静芳与被告袁跃军、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以下简称为“南宫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芳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跃军、南宫煤矿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袁跃军向原告唐静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条上借款人处既有被告袁跃军的签名,又加盖有被告南宫煤矿的公章。借款后,被告袁跃军、南宫煤矿均未支付利息,亦未在原告唐静芳催告后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30日、5月24日,被告袁跃军个人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唐静芳借款1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袁跃军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在原告唐静芳催告后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静芳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存折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跃军向原告唐静芳借款6万元、被告南宫煤矿向原告唐静芳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跃军、南宫煤矿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且未在原告唐静芳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唐静芳要求被告袁跃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南宫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静芳认为前述借款,被告南宫煤矿、袁跃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3月30日的1万元借款、2009年5月24日的5万元借款,借条均系被告袁跃军个人出具,被告南宫煤矿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虽然被告袁跃军借款时系被告南宫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唐静芳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煤矿的生产经营,故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袁跃军的个人借款,被告南宫煤矿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09年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既有被告袁跃军的签名,又有被告南宫煤矿加盖的公章,被告袁跃军借款时系被告南宫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煤矿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南宫煤矿承担,被告袁跃军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唐静芳要求被告南宫煤矿、袁跃军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静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袁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静芳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5220元,由被告袁跃军承担1900元,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承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张翅伟人民陪审员  张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倩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