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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齐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被告人齐×在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与解放路交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刘某发生矛盾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齐×用拳击打刘某面部致使刘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为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