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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王XX、被告孟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X,孟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78号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孟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X诉被告王XX、被告孟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本人于2013年1月16日应聘X舞厅当会计,至2015年9月15日任会计期间,共计4万元工资,已经给了25000元,还欠工资15000元,有借条为证。因X舞厅是三人承包,其中承包人谷X应承担的部分也已经给了,但被告王XX和被告孟X应承担的部分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孟X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属实,我没有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肯定会还这个钱,我争取尽快还钱。被告孟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古塔区X舞厅由二被告及案外人谷X承包经营,原告刘X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聘为会计。现被告王XX、被告孟X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拖欠的工资5000元;二、被告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拖欠的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XX、被告孟X各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