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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297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山河镇时街村。法定代表人赵会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5)泽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其贷款24102875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5244.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的贷款24102875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5244.18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2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秦云峰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自